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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食安委发〔2014〕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的意见

发布时间:  2022/3/24 19:04:18

来源:  辽宁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


各市及绥中、昌图县食品安全委员会,省政府食安委各成员单位:

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是防止食品污染和疾病传播的重要手 段, 直接关系到食品安全和消费者健康。为做好食品从业人员健康 检查工作, 各地、各相关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要求, 采取一系 列措施强化工作, 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在检查过程中,少数地方存 在政出多门、管理不够规范、 检查项目不全、 质量不高,甚至出具 虚假报告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对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管理, 确保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的有效落实, 经研究, 就我省食品从业 人员健康检查的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对象和检查项目

(一) 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人员应包括直接参与食品生产 经营的有关人员,主要是:

1.食品生产企业从事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包装储 存、检验、验收养护、销售、供应等工作的人员;

2.食品经营单位从事食品销售、运输、贮存、 采购、检验、验 收、质量管理、 设备养护、 调配等工作的人员;

3.餐饮服务单位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厨(技) 师及 辅助人员、服务员、采购员、洗消清洁及仓储人员;

4.保健食品生产单位从事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包 装储存、检验、验收养护、销售、供应等工作的人员, 保健食品经 营单位从事保健食品销售、运输、贮存、采购、检验、验收、质量 管理、设备养护、调配等工作的人员;

5.奶牛养殖场、生鲜乳收购站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

(二) 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包括: 痢疾、伤寒、甲型病 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 活动性肺结核、化脓 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 对甲型、戊型病毒性 肝炎, 先检查丙氨酸氨基转移酶(简称转氨酶)项目, 如转氨酶异常, 则增加甲型肝炎病毒 IgM 抗体和戊型肝炎病毒 IgM 抗体检查项目。  不得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的体检项目。

(三)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 取得健康证 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以上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痊愈后,需重新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从业人员已取得健康检查证明且在有效期, 由于工作地域或工作单 位变动的,不需要再重新检查。

二、明确健康检查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和工作内容

(一) 承担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检查场所; 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 外科、 皮肤科、医学检验科和医学 影像科; 具有相应的医疗技术人员, 主检医师应由中级以上专业技 术职称的执业医师担任。

(二) 健康检查机构的工作内容

1.既往病史: 是否患有肝炎、痢疾、伤寒、肺结核、皮肤病及其它疾病。

2.体格检查:包括心、肺、肝、脾和皮肤等检查。

3.实验室及辅助检查:

1)血清丙氨酸氨基转移酶(简称转氨酶):如果转氨酶异常, 则增加甲型肝炎病毒抗体测定( IgM)、戊型肝炎病毒抗体测定( IgM)。

2 )常规微生物项目检验:痢疾杆菌、伤寒、副伤寒。

 3)X 线胸部透视或胸部拍片: 胸部透视如有异常需做 X 线胸 片检查, X 线胸片发现异常时应做好鉴别诊断。

4)检查结论: 由主检医师负责检查结果审核并做好登记,  格者办理健康证明, 不合格人员不予办理健康合格证明, 并告知复 检或调离岗位。

4.健康检查机构要规范体检程序, 对体检人员进行“三查”, 即: 核查体检表姓名与身份证姓名是否一致; 身份证与体检者是否一致; 体检表照片与体检者是否一致。

(三)健康检查机构的工作要求

1.健康检查机构应严格按规定开展检查, 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 查项目和频次。

2.健康检查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诊疗操作规范开展工作, 实验 室检查项目按照有关国家卫生标准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 方法进行,保证检查质量。

3.健康检查机构在检查中发现受检者患有传染病的, 应当按规 定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对诊断为活动性肺结核的, 应按照肺结核病的防治规定进行转诊治疗管理。

4.健康检查收费应严格按照辽宁省有关医疗收费统一标准执 行, 并将检查收费标准在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 准。

5.从业人员对健康检查结果有异议的, 可向原健康检查机构申 请复查, 复查结果与原检查机构不一致时, 健康检查结果以复查结 果为准。

三、采取全省统一的信息管理模式

(一) 由省政府食安办会同省卫生计生委和相关的食品安全监 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 组织开发并建立全省统一的食品从业人员健 康检查电子平台, 统一管理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数据信息,实现全省信息共享。

(二) 辽宁省内具备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检验资质的健 康检查机构经县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卫生计生行 政部门将确定的健康检查机构名单报省政府食安办,发给食品从业 人员健康检查电子平台登陆密钥。 健康检查机构在对体检人员核对 无误后进行检查,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体检报告, 并即时通过密 钥上网将检验合格的食品从业人员信息录入省数据库。

(三) 健康检查使用省政府食安办统一制定的健康证明卡,  置二维码、条形码、查询号以及互联网查询网址, 有效期1年。从业 人员体检合格结果录入省数据库后, 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电子 平台即时通过手机短信息通知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可以登陆网站自 行下载打印健康证明卡, 也可到就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或健康检查 机构凭居民身份证打印健康证明卡。

(四) 为便于检查, 食品从业人员应当佩戴健康证明卡上岗。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通过二维码、条形码、查询号等在计算机或手机 上点击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电子平台健康证明卡查询功能,可 以查询健康证明卡真伪、人员体检信息等,进行监督检查。

(五) 从业人员所在单位通过二维码、条形码、查询号等在计 算机或手机上点击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电子平台健康证明卡查 询功能下载相关信息, 建立健康检查档案。 健康检查档案应指定专 人管理, 一人一档, 档案应载明健康检查人员姓名、性别、工作简 历、工作单位、健康检查结果、传染病史等, 并在从业人员在岗期间做好保存。

四、工作要求

(一) 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  认真掌握健康检查各项规定, 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进一步 明确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范围、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条件、健康检 查项目分类、健康检查机构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 确保食品从业人 员健康检查工作实现检查严格规范、方便从业人员、信息互通共享、 降低工作成本、管理快捷有效的工作效果。

(二)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对辖区内拟承担食品从业 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 并及时报省政府食安办,并加 强对本地区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做好对健康 检查机构检查程序、 检查项目、检查方法、检查检验设备、体检医 师资质、各项管理制度等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 擅自开展食品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活动和超出许可范围开展健康检查活动的, 要责 令其停止健康检查活动, 并依法进行查处; 对不按程序检查、出具 虚假报告、检查项目不齐全、乱收费、不按规定报送检查结果的健 康检查机构, 应取消其健康检查机构资格, 并在三年内不得承担食 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 对健康检查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 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上述问 题, 一经查实, 要立即报告省政府食安办, 并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三)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组织食品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 查, 做到应检尽检, 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对食品生产经营 单位安排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  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 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 按照《食品安全法》相 关规定进行查处。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 就食品从业人员健康 检查的真实性, 对健康检查机构保存的相关档案资料进行调查核实。 对发现健康检查机构不按规定的程序检查、出具虚假报告、检查项 目不齐全、不按规定报送检查结果等, 要及时通报相关的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提出取消其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机构资格的建议,同 时报省政府食安办。

(四) 各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信息 沟通, 对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及时研究 解决。



 

 

 

 

辽宁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

2014  8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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