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定义、范围老法和新法都没有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定义和范围作出规定,但这是地方立法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目前比较权威的定义有两个:
一、是2007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中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定义为: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二、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2009)》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定义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无预包装或简易包装,销售范围固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做现卖)的单位和个人。
以上两个定义都强调“不含现做现卖”,但有的地方立法如湖南将小作坊分为制售分离的小作坊和现场制售的小作坊。客观上讲,现场制售食品的小作坊难以与小摊贩、小餐饮划清界线。
以上两个定义都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主体定位为“单位或个人”。可以说很不确切。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主体资格问题,是《食品安全法》修订过程中一个争论较大的问题。有人提出小作坊包括小微企业,甚至包括小微企业中的企业法人。对于这个问题,2010年2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发的《食品生产加工领域中小作坊监管工作专题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给出了明确的答复,明确提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工商户。至于小作坊能否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人公司)?原则上不可以。因为《食品安全法》有11处提到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专门进行规范,如第四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因此,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的民事主体资格成为判断其是小作坊还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重要标准之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能称其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也就不能取得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反之,已经取得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哪怕是一人公司)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应当属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而不应当属于小作坊。
从已有的地方立法来看,河南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民事主体资格界定为“个体工商户”,非常值得称道!但陕西将小作坊的民事主体资格界定为“个体生产经营者”。广东、山西界定为“生产经营者”。确切地说,无论是“个体生产经营者”,还是“生产经营者”,都不是民事主体的概念,而且让人联想到“个体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者”是否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如果把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个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甚至一人公司营业执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列入小作坊的范围,无疑会使小作坊的范围无限膨胀;如果只把部分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一人公司列入小作坊,那么对于其他被列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一人公司在市场准入、行政处罚方面又有失公平。因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民事主体资格应限定为个体工商户。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经营范围问题
《纪要》指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由于其自身生产条件和能力所限,有必要对其可以生产加工的食品范围进行限定。为确保安全,应当原则上禁止或者限制其生产加工高风险食品。省级政府可以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可以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
从已有的地方立法来看,黑龙江、北京规定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准予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贵州、吉林规定监管部门应当编制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的品种目录。湖南规定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经营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食品,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食品,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上即所谓的高风险食品)。北京规定对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
(三)小作坊的市场准入问题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是否应当取得许可呢?《纪要》指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可以不实施行政许可,但应当实行备案管理。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小作坊应当将下列内容向当地县级质监部门备案:经营者名称;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及基本的生产设备、设施和工艺;使用的原辅材料、添加剂的名称、类别、用途、实际最大用量、进货渠道等;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检验;生产加工人员健康状况;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规定的其他要求。县级质监部门认为符合有关要求并具备相应的食品生产加工能力的,予以备案,并发给备案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只有在取得备案号后方能从事生产经营。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这属于典型的非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审批,即备案的实质就是行政审批。
目前从已有的地方立法来看,多数地方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许可制度(宁夏、吉林、山西、甘肃、浙江、上海、北京、黑龙 江、贵州);有的实行备案制度,如河南;有的实行登记制度,如内蒙古、广东。
1. 许可制度。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于2010年通过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1 款、第2 款规定:“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食品小作坊业主应当持符合第九条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2. 备案制度。例如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制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1 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于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备案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3. 登记制度。例如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应当经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但从该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名为登记制度,实为许可制度。
小作坊是否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是地方立法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2015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制定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于2015年10月1日与新《食品安全法》同步实施。该《管理办法》中有两条规定与小作坊是否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紧密相关。即第十条规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第五十九条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对以上规定有两种解读:
一、是既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民事主体资格都是个体工商户,因此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都要取得许可,只是许可的具体管理办法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级政府规章;
二、是从《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逻辑来看,其在附则中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显然是将小作坊是实行许可管理还是实行备案管理的立法权限交于地方。因为现实中河南、甘肃等已经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备案管理,不可强求所有地方对小作坊都实行许可管理。笔者倾向这种观点。
(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产品的销售范围问题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界定小作坊的要素之一是“销售范围固定”。2007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中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具体措施之一是“限制销售”,即“严格限制满足基本质量安全卫生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产品销售最多不得超出县级行政区域,超出的必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邻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以及与其他相关部门应形成联动机制,做到产品销售超出县级行政区域的及时发现、及时处理。积极协调工商、卫生等部门,严格限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产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单位。”但2010年国家质检总局的《纪要》又否定了自己说法。该《纪要》指出:“限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销售范围,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也不具备可操作性。”从已有的地方立法来看,陕西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吉林规定:“小作坊应当按照许可区域和项目经营。禁止超出规定区域和项目经营。”
是否应当限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产品的销售范围?笔者认为,从市场经济以及统一市场的要求出发,不应限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产品的销售范围!只要能从源头上管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行为,又能从流通过程中做到可追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产品可以销往世界各地。世界很多大企业都是从小作坊起家,如果限定其产品的销售范围,如何能使其做大做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