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易购辩称:
一、该公司提供出卖商家相关信息,并在销售页面提供了商家联系方式,已经履行法律义务。二、原告起诉依据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公司非涉案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故该公司主体不适格。
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系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标示贮存条件。食品安全并不仅是包括食品质量,还包括与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等内容。故涉案产品没有标明贮存条件,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应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雪某公司应当支付十倍赔偿金。
同时,雪某公司在某易购网络平台中宣传产品有保健等效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比,食品安全法是调整食品安全领域的特别法,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系调整消费领域的一般法,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一旦某种食品瑕疵既构成欺诈又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适用特别法--食品安全法要求销售者支付十倍赔偿款。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原告同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三倍赔偿,因该赔偿已由十倍赔偿所弥补,不予支持。
因某易购仅提供交易平台,且雪某公司并非虚假主体,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某易购明知、应知销售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故某易购不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被告雪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货款1020元并赔偿原告张某10200元。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雪某公司销售的15瓶蜂蜜。
被告雪某公司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雪某公司赔偿张某6000元,张某购买雪某公司的15瓶蜂蜜不再退还也不再要求退货款,雪某公司、张某一致同意不要求被告某易购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