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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  2015/4/2 13:32:32

来源: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阳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沈阳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8月22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8月22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对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危害预防与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危害预防与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有与职业病危害预防与控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

市和区、县(市)卫生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限制和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鼓励和支持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技术研究及其推广应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给予经费保障。

经费主要用于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重点职业病危害的监测评估等。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并支持各级工会组织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防

第八条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提供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按照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及时、如实向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申报;

(三)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申报;

(四)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申报。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基本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生产过程和生产设备的布局符合防尘、防毒、防暑、防寒、防噪声与振动、防电离辐射、防非电离辐射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条件和要求,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三)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四)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有效设施;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有毒物品实行分类存放;

(二)设置自动报警装置;

(三)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

(四)应急通道保持通畅,并设置应急照明设施,在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疏散指示标识;

(五)泄险区周围不能存在可能与排放到泄险区的有毒有害物质发生易燃、易爆等化学反应的物质,泄露物质和冲洗水有独立的回收处理系统。

在可能突然泄露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报警装置。

第十六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七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检测、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

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以及整改措施定期向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三章 劳动者保护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对人体的影响途径、现场生产条件、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接触水平以及个人的生理和健康状况等特点,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对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进行经常性检修、维护,并定期检测其防护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劳动者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岗位,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和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在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劳动者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岗位,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规律,对劳动者进行动态健康观察,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确定必要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第二十四条 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三十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九十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一般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在离岗前,用人单位应当无偿为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没有进行检查的,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同时应当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应当从劳动者禁忌的作业岗位调离。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其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以下告知义务,确保劳动者的知情权:

(一)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

(二)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三)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高毒作业场所,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区域警示线和中文警示说明;

(四)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五)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其实行分类管理: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有毒有害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监测预警系统,掌握职业病危害重点地区、行业、经济类型、人群和危害种类动态分布。

具有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上年度职业卫生工作情况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五)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制度落实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以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以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情况;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以及建议,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情况;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以及管理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用人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列入信用体系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对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程度实施监督性抽查检测。

第三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及专职技术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

(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评估检查。进行年度评估检查时,应当征求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等组成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职业卫生专家库,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评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等工作。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技术评审、咨询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五)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六)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七)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用人单位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八)向用人单位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九)在用人单位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危害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二)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而不立即停止职业病危害作业并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四)未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五)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六)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完)

 

上一页:辽宁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下一页: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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